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889321人
1
議: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公路法 第 3、27 條 (91.02.06)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11 條 (86.09.26)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3 條 (91.05.30)
2
議:
依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 95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