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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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