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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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