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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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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 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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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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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 1 至 3 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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