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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2
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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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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