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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採修正乙說。 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 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 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 院釋字第 524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 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 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 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 第 57 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 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 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 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 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 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 ,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 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 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 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3.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 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 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 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 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 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 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77 條授權 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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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 1 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又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衡諸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 30 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 30 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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