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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地分局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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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情形下,始有適用,以避免出讓訴訟標的之訴訟當事人,因對訴訟標的之管理權不復存在而喪失其適格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惟營業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之規定屬於國稅,其主管稽徵機關原為各區國稅局,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人力上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函請行政院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此項委託代徵事項,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承辦,乃屬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各區國稅局將原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行使之權限,以終止委託方式,恢復其權限。就仍繫屬於台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依終止委託之法律效果,要非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地方稅捐稽徵處移轉於第三人之各區國稅局之情形,自無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本件原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受託代徵營業稅,其於受託代徵業務所發生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係以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後,關於受託代徵營業稅業務,併同回歸前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尚未審結業務,既已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移交各轄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業務移交後,當即失其為受託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即喪失其為被告之資格,此與前述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尚有不同,自應由承辦該項業務之各區國稅局向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參考法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 條 (88.01.25) 稅捐稽徵法 第 3 條 (65.10.22) 地方制度法 第 2、14 條 (88.01.25) 行政程序法 第 15 第 (88.02.03)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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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 第 20 條 (84.11.08) 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 第 14 條 (90.10.12)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版)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 條 (89.06.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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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參考法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第 5 條 (93.06.15)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 條 (89.06.14)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4 條 (91.05.22)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4 條 (91.05.22)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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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公路法 第 3、27 條 (91.02.06)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11 條 (86.09.26)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3 條 (9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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