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27316人
1
議:
採修正乙說。 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 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 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 院釋字第 524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 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 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 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 第 57 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 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 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 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 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 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 ,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 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 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 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3.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 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 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 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 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 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 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77 條授權 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2
議: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 95 年專科警員班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