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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2
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 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3
議: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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