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26185人
1
解釋字號:
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