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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體育場館委託民間營運管理督導及績效評鑑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用。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督、輔導及考核新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各區國民運動中心(以下簡稱運動中心)及委外經營體育園區
              (以下簡稱委外園區)之營運,特設置新北市政府國民運動中心及委
              外經營體育園區聯合督導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2      二、本會職掌如下:
          (一)審議運動中心及委外園區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及財務
                報表。
          (二)審議經營管理、查核項目及績效評鑑標準。
          (三)評鑑運動中心及委外園區之經營管理績效。
          (四)提供運動中心及委外園區營運政策、未來發展及經營管理問題及改
                善建議等事項之諮詢。
          (五)審議委託經營管理期間重大修繕、整修設備等計畫及事故處理報告
                。
          (六)評估運動中心及委外園區營運管理廠商優先定約之諮詢。

   3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本府副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置副召
              集人一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與副召集人為本委員會
              當然委員。
              本會另置委員十三人,依下列類別或機關聘(派)委員。除各局(處
              、會)委員由各機關首長派任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外,其餘專家學
              者委員簽由市長聘任之:
          (一)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二)財務會計專家學者一人。
          (三)企管行銷專家學者一人。
          (四)行政管理專家學者一人。
          (五)體育專家學者五人。
          (六)本府財政局、主計處、法制局、體育處代表各一人。

   4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兼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5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體育處(以下簡稱本處)遴派一級主管
              以上人員擔任,綜理及協助本會各項事務。

   6      六、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
              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7      七、本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8      八、本會議決事項於簽奉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送請營運管理廠商或相
              關單位辦理。

   9      九、本會應組成工作小組,由本案執行機關派員擔任,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局處派員協助。

   10     十、工作小組得就本會督導事項定期或不定期至運動中心及委外園區進行
              實地督導及查核,必要時得邀請營運管理相關之專業人士參與,並將
              督導及查核結果向本會報告或提請審議。
              前項定期督導及查核頻率,原則上運動中心及委外園區為每半年一次
              。

   11     十一、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本府相關機關列席,必要時並應通知營運管理
                廠商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12     十二、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13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體育處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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