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118920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第 6 條
現行條文:
六、用本園區場地應遵守規定如下:
(一)布置場地、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及吊具等設備或辦理預排
      演活動,須經本局同意後,使得為之。
(二)設置售票處、張貼海報或宣傳標語等,應於本局指定地點為之。
(三)活動現場錄音、錄影、實況轉播及販售相關商品,須經本局同意後
      ,始得為之。
(四)場地使用期間之公共安全秩序維護、傷病患急救、人員進出管制及
      動線安排等相關事項,應由場地使用者自行負責;場地使用者並應
      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使用相關規定。
(五)場地使用完畢應回復原狀,並會同本局人員現場勘查;如有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申請人於一年內不得再向本局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
    。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應檢附申請表、活動計畫書、場地使用切結書
              及設備器材使用申請書等文件,依下列規定期限送本府客家事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審查:
          (一)會議廳:場地使用前十四日。
          (二)演藝廳:場地使用前三十日。
          (三)戶外空間:場地使用前六十日。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如係辦理本局提供協辦之活動,或屬本府、其
              他政府機關學校及非營利之國際文化交流團體舉辦活動者,應檢附活
              動計畫書,於場地使用前六十日送本局審查。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比照新北市民間辦理大
              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執行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
              動作業要點辦理。

   5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其使用;已核准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
              ,且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一)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有損害本園區場地、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設備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使用本園區場地,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
          (六)舉辦喪葬活動、政治性活動、商業性活動或其他以營利為主要目的
                之活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6      六、使用本園區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佈置場地、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及吊具等設備或辦理預排
                演活動,須經本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活動海報、票券及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後始得
                印製使用。
          (三)設置售票處、張貼海報或宣傳標語等,應於本局指定地點為之。
          (四)活動現場錄音、錄影、實況轉播及販售相關商品,須經本局同意後
                ,始得為之。
          (五)場地使用期間之公共安全秩序維護、傷病患急救、人員進出管制及
                動線安排等事項,由場地使用者自行負責;場地使用者並應要求參
                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使用相關規定。
          (六)場地使用完畢應回復原狀,並會同本局人員現場勘查;如有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第一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展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
                  文活動,發揮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之服
                  務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2      第二條  申請使用本園區會議廳者,應於使用前十四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
                  局)審查。
                  申請使用本園區演藝廳者,應於使用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者,如係本局提供協辦活動,或由政府機關
                  學校、非營利之國際文化交流團體舉辦活動者,應於使用前二個
                  月檢具詳細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3      第三條  場地使用完畢,由本園區會同使用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
                  壞,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
                  損害,保證金無息退還。

   4      第四條  申請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
                  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時,申請
                  人得申請延期或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舉辦活動或本局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
                  停止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5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
                  用,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建築與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使用本園區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六)舉辦喪葬活動、馬戲團表演、政治性活動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活
                    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6      第六條  申請使用場地,不得連續超過三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7      第七條  使用場地應切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本園區設備、公務、應注意安全及清潔維護,如有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場地布置、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或臨時安
                    裝強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本園同意,並應於使用完
                    畢回復原狀。
              (三)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相關手續。
              (四)現場攝影、錄影、錄音及實況轉播,應先經本局同意。
              (五)海報、票卷、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始可印
                    製使用。
              (六)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
                    點為之。
              (七)現場出售任何物品,應先經本局同意。

   8      第八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救急及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
                  行負責;使用人並應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
                  規定。

   9      第九條  本園區演藝廳、會議廳得經申請使用團體同意後,開放遊客參觀
                  。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展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文活
              動,發揮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之服務功能,
              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使用本園區會議廳者,應於使用前十四日填具附件一、附件二,
              並檢附有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審查;經本局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七日,依本附表規定,繳納場地使
              用費,逾期以棄權論。
              申請使用本園區演藝廳者,應於使用前二個月填具附件一、附件二,
              並檢附有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核准者,應於使
              用前一個月,依附表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以棄權論。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者,如係由本局提供場地協辦活動,或由政府機
              關學校、非營利之國際文化交流團體舉辦活動者,應於使用前二個月
              檢附詳細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同意使用者,免收保證金
              。但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七日,繳納場地使用費。
              政府機關舉辦之國家慶典活動,其使用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

   3      三、場地使用完畢,由本園區會同使用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壞,
              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保
              證金無息退還。

   4      四、申請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地使
              用費,不予退還。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得申請
              延期或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舉辦活動或本局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停止
              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5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用,
              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建築與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使用本園區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六)婚喪喜慶宴會、馬戲團表演、政治性活動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6      六、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十八時至二十
              二時三時段場次。非經本局同意,不得逾越申請使用時間。

   7      七、申請使用場地,不得連續超過三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8      八、使用場地應切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本園區設備、公物,應注意安全及清潔維護,如有毀損,應負
                賠償責任。
          (二)場地布置、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或臨時安裝強
                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本園區同意,並應於使用完畢後回
                復原狀。
          (三)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相關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
          (四)現場攝影、錄影、錄音及實況轉播,應先經本局同意,並繳納有關
                費用。
          (五)海報、票券、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經本局同意始可印製
                使用。 
          (六)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點為
                之。
          (七)現場出售任何物品,應先經本局同意。

   9      九、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救急及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行負
              責;使用人並應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