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117622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揮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
    本園區)場地之服務功能,以推展文化建設並倡導正當藝文活動,特
    訂定本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第一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展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
                  文活動,發揮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之服
                  務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2      第二條  申請使用本園區會議廳者,應於使用前十四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
                  局)審查。
                  申請使用本園區演藝廳者,應於使用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者,如係本局提供協辦活動,或由政府機關
                  學校、非營利之國際文化交流團體舉辦活動者,應於使用前二個
                  月檢具詳細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3      第三條  場地使用完畢,由本園區會同使用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
                  壞,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
                  損害,保證金無息退還。

   4      第四條  申請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
                  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時,申請
                  人得申請延期或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舉辦活動或本局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
                  停止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5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
                  用,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建築與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使用本園區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六)舉辦喪葬活動、馬戲團表演、政治性活動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活
                    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6      第六條  申請使用場地,不得連續超過三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7      第七條  使用場地應切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本園區設備、公務、應注意安全及清潔維護,如有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場地布置、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或臨時安
                    裝強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本園同意,並應於使用完
                    畢回復原狀。
              (三)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相關手續。
              (四)現場攝影、錄影、錄音及實況轉播,應先經本局同意。
              (五)海報、票卷、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始可印
                    製使用。
              (六)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
                    點為之。
              (七)現場出售任何物品,應先經本局同意。

   8      第八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救急及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
                  行負責;使用人並應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
                  規定。

   9      第九條  本園區演藝廳、會議廳得經申請使用團體同意後,開放遊客參觀
                  。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展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文活
              動,發揮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之服務功能,
              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使用本園區會議廳者,應於使用前十四日填具附件一、附件二,
              並檢附有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審查;經本局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七日,依本附表規定,繳納場地使
              用費,逾期以棄權論。
              申請使用本園區演藝廳者,應於使用前二個月填具附件一、附件二,
              並檢附有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核准者,應於使
              用前一個月,依附表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以棄權論。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者,如係由本局提供場地協辦活動,或由政府機
              關學校、非營利之國際文化交流團體舉辦活動者,應於使用前二個月
              檢附詳細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同意使用者,免收保證金
              。但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七日,繳納場地使用費。
              政府機關舉辦之國家慶典活動,其使用場地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

   3      三、場地使用完畢,由本園區會同使用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壞,
              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保
              證金無息退還。

   4      四、申請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地使
              用費,不予退還。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得申請
              延期或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舉辦活動或本局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停止
              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5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用,
              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建築與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使用本園區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六)婚喪喜慶宴會、馬戲團表演、政治性活動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6      六、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十八時至二十
              二時三時段場次。非經本局同意,不得逾越申請使用時間。

   7      七、申請使用場地,不得連續超過三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8      八、使用場地應切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本園區設備、公物,應注意安全及清潔維護,如有毀損,應負
                賠償責任。
          (二)場地布置、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或臨時安裝強
                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本園區同意,並應於使用完畢後回
                復原狀。
          (三)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相關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
          (四)現場攝影、錄影、錄音及實況轉播,應先經本局同意,並繳納有關
                費用。
          (五)海報、票券、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經本局同意始可印製
                使用。 
          (六)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點為
                之。
          (七)現場出售任何物品,應先經本局同意。

   9      九、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救急及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行負
              責;使用人並應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