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避難與消防之安全維護,以達
火災預防之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係指自衛消防編組於臨界時間,完成各項火災應
變事項之演練。
二、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
三、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
準﹚第七條所稱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前項第一款臨界時間係指模擬火災情境發生後,至區劃內達危險程度之時
間。
第 4 條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
,於緊急狀況時應具備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本市供學生承租及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
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事項,應符合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下列場所應於營業前,辦理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事項: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二、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觀光旅館、旅館、高科技廠房之場所,經本局
公告後實施。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驗證。
第 7 條 (刪除)
第 7-1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本局公
告指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包廂及其他明顯
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 8 條 本局對本自治條例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複查。
第 9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0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鍰後仍
不改善者,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11 條 (刪除)
第11-1 條 違反第五條之一或第七條之一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2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執行第八條規定之檢查、複查者,處其行為人或管
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7 條 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管理權人遴用之防火管理人,應每二年至少接受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一次
,每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並經測驗及格取得證書。
第 11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