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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街頭藝人展演登記及發證收費標準 第 2 條
現行條文:
街頭藝人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戶外公共空間展演場地從事藝文活動
者,應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本市街頭藝人證(以下
簡稱街頭藝人證)。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街頭藝人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戶外公共空間展演場地從事藝文活動
          者,應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本市街頭藝人證(以下
          簡稱街頭藝人證)。

第 3  條  申請街頭藝人證,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及發證費用:
          一、個人申請者,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申請者,以團為單位,新臺幣一千元。
          街頭藝人證期滿得向本局申請換發,並繳納換證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局申請補發,並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

第 4  條  前條費用,於申請人繳納後,不得要求退還。

第 5  條  個人或團體申請人中之一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者,本標準
          所定費用免予收取。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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