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街頭藝人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戶外公共空間展演場地從事藝文活動
者,應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本市街頭藝人證(以下
簡稱街頭藝人證)。
第 3 條 申請街頭藝人證,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及發證費用:
一、個人申請者,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申請者,以團為單位,新臺幣一千元。
街頭藝人證期滿得向本局申請換發,並繳納換證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局申請補發,並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
第 4 條 前條費用,於申請人繳納後,不得要求退還。
第 5 條 個人或團體申請人中之一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者,本標準
所定費用免予收取。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