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推展文化建設,倡導正當
藝文活動,發揮本局藝文中心展演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之服務功能
,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申請使用本局藝文中心藝廊、藝文館等場地者,應於使用前十四日填
具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核准
者,除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者外,應於使用前七日,依新北市政府文
化局藝文中心展演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繳納場
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申請使用本局藝文中心演藝廳者,應於使用前二個月填具申請表,並
檢附有關證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經本局核准者,除免收使
用費及保證金者外,應於使用前一個月,依收費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
第 3 條 三、場地使用完畢,由本局會同使用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壞,
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保
證金無息退還。
第 4 條 四、申請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地使
用費,不予退還。如遇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得申請
延期或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舉辦活動或本局臨時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停止
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5 條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用,
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建築與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違反場地使用規定,情節重大。
(六)婚喪喜慶宴會、宗教性活動、政治性活動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第 6 條 六、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十九時至二十
二時三時段場次。非經本局同意,不得逾越申請使用時間。
第 7 條 七、申請使用場地,不得連續超過三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8 條 八、使用場地應切實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本局設備、公物,應注意安全及清潔維護,如有毀損,應負賠
償責任。
(二)場地佈置、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或臨時安裝強
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本局同意,並應於使用完畢後回復
原狀。
(三)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相關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
(四)海報、票券、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經本局同意始可印製
使用。
(五)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點為
之。
(六)場地出售任何物品,應先經本局同意。
第 9 條 九、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救急及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行負
責;使用人並應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