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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
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
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及收費計算方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
          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
          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7  條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車輛駕駛人
          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
          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二、停放於同一半徑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逾十日未繳費。
          三、停放於同一路外停車場,逾十日未繳費。
          四、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致
              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
          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
          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6  條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十五元。
          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
          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委託民間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
          知繳清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應命其二十日
          內領回。
          因第七條第一款情形,致前項通知顯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以必要方法檢
          視其車籍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主管機關拍賣之;拍
          賣所得扣除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依法提存
          。
          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附表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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