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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公有宿舍管理要點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本要點有關宿舍管理,以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為管理機關。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有宿舍,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有關宿舍管理,以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為管理機關。

   3      三、本要點所稱之公有宿舍種類如下:
          (一)首長宿舍:係指供本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
                舍。惟首長宿舍不敷分配時,得提供主管職務宿舍借用,且比照首
                長宿舍之規定辦理。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職務宿舍:係指供本府一級機關首長以上任本職期間借用之
                  宿舍。
                2.員工職務宿舍:係指供本府(含一級、二級機關及區公所)員工
                  因職務特別需要,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
                  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三)單房間職務宿舍:係指供本府(含一級、二級機關及區公所)員工
                因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單人房間宿舍。
          (四)眷屬宿舍:係指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事務管
                理規則生效日之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借)住,而迄今仍准予
                合法現住人暫時續住之眷舍。

   4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員工申請借用本府公有宿舍者(以下稱借用人),應
              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管理機關應依本府宿舍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之
              員工借用宿舍積分表(如附件一),按其積分高低,決定借用順序。

   5      五、管理機關應依本府公有宿舍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從借用人之每月薪資
              中,扣除宿舍使用費,其使用費計算至借用宿舍返還點交之日。

   6      六、除借用第三點第四款公有宿舍外,均應訂立借用宿舍契約(如附件二
              之一、二之二),其借用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公有宿舍,並應辦理
              公證。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除首長宿舍外,由借用人負擔。。

   7      七、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
              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
              停薪者或因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調職,係指調離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違反第一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宿舍契約規定辦理;其為現
              職人員者,另應依相關人事規定懲處。

   8      八、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並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不符借用目的之用途,如有違反
              者,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
              內遷出。

   9      九、公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
              於接獲通知後三個月內應無條件遷出: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本府政策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10     十、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如附件三),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理
              機關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

   11     十一、管理機關應按季將經管宿舍之借用異動情形報本府備查。

   12     十二、本府得不定期考核管理機關之宿舍管理情形,及清查其所轄之宿舍
                。

   13     十三、本要點生效前,已依原借用公有宿舍規定入住者,如無本要點規定
                應遷出之事由,得繼續借用及入住該公有宿舍。

   14     十四、管理機關得依照本要點規定另訂管理規定,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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