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二、申請檔案應用者,應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附表一),或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應提出委任書(附表二);如係法定
代理者,應敘明與申請人之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3 三、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之送達,得以親自持送、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為之
,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4 四、檔案應用申請,如有不符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
駁回其申請。
5 五、檔案應用申請,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准駁結果
;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
前項期間,於申請人依前點規定補正時,自補正之日起算。
申請檔案數量過多,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准駁時,得與申請
者協商分批審復。
6 六、機關受理檔案應用申請後,應由業務單位就檔案內容得否提供應用擬
妥准駁通知書、准駁表(附表三)及准駁清單(附表四),必要時簽
會該檔案所涉業務單位,徵詢其意見。
准駁通知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核准申請:
1、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2、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3、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4、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二)駁回申請:敘明駁回理由。
15 十五、檔案應用完畢辦理還卷後,業務單位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
局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表六)收取費用,
並開立收據,如有複製檔案,併同檔案複製品交予申請人;另需提
供郵寄服務者,以實支數額計算費用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
十元,業務單位收取費用後,將檔案複製品併同收據寄交申請人。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審核結果通知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十五日為限。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審核結果通知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十五日為限。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廢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許可
;如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廢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許可;
如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