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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注意事項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檔案應用申請,如有不符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申請檔案應用者,應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附表一),或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應提出委任書(附表二);如係法定
                代理者,應敘明與申請人之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3      三、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之送達,得以親自持送、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為之
              ,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4      四、檔案應用申請,如有不符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
              駁回其申請。

   5      五、檔案應用申請,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准駁結果
              ;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
              前項期間,於申請人依前點規定補正時,自補正之日起算。
              申請檔案數量過多,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准駁時,得與申請
              者協商分批審復。

   6      六、機關受理檔案應用申請後,應由業務單位就檔案內容得否提供應用擬
              妥准駁通知書、准駁表(附表三)及准駁清單(附表四),必要時簽
              會該檔案所涉業務單位,徵詢其意見。
              准駁通知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核准申請:
               1、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2、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3、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4、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二)駁回申請:敘明駁回理由。

   15     十五、檔案應用完畢辦理還卷後,業務單位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
                局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表六)收取費用,
                並開立收據,如有複製檔案,併同檔案複製品交予申請人;另需提
                供郵寄服務者,以實支數額計算費用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
                十元,業務單位收取費用後,將檔案複製品併同收據寄交申請人。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審核結果通知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十五日為限。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審核結果通知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十五日為限。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廢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許可
                ;如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廢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許可;
              如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檔案者,應填具
              新北市政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2      二、本府受理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最遲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
              算。

   3      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本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請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於
              檔案應用簽收單確認件數後簽收。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期間,由本府暫時代
              管,俟應用完畢繳費後歸還。
              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者,本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

   4      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本府將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5      五、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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