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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注意事項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十三、檔案應用完畢,業務單位應當場檢視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有污
      損、破壞或變更檔案等情形;如有前述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
      用簽收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審核結果通知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十五日為限。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審核結果通知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十五日為限。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廢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許可
                ;如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辦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2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應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各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3      三、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自行送達或以郵遞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
              機構認證者,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

   4      四、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須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5      五、前點申請如有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駁回之。

   6      六、各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調案,作為辦理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依相關
              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7      七、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8      八、核准應用之檔案如有部分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應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9      九、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10     十、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
              於確認申請檔案名稱及件數後簽收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

   11     十一、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檔案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攜離閱覽處所。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得廢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許可;
              如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12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各機關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
                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檔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
                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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