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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除經同意登記之簡易分類場址外,未經許可另行私設其他廢棄物
        貯存場,或將廢棄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八點第四款有關監視錄影或車牌辨識系統之設置、操作、
        紀錄保存及設備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點第四款以外各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規收受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或其他非裝潢修繕廢棄物,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簡易分類後產物未委託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而隨意棄置。
  (七)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九)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致同意使用該土地所占
        持分或人數比例不符申請登記要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一年內違反本要點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
  (十一)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4      四、簡易分類場之營運期限至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設置「廢棄物清除機構附設貯存場或轉運站」、「廢棄物處
              理機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附屬設施」者,得於准駁申
              請前持續營運。

   8      八、簡易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其管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局登記文號、使用期
                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並僅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如:沉砂池
                ),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
          (四)出入口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CCTV)並應維持二十四小時運作,且
                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五)簡易分類前裝修廢棄物與簡易分類後之資源回收物與廢棄物(以下
                簡稱分類後產物)得採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設施應設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應設有防塵設施及
                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如:截流溝、沉砂池、裝卸區灑水噴霧設備、
                防塵網等),以及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
                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汙
                染物於空氣中。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應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
                稱。
          (八)暫時貯存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暫時貯存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清除處理過程及堆置貯存方式,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十一)場區不得有非法棄置、未經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或開挖整地致
                  有礙水土保持等行為。

   12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除經同意登記之簡易分類場址外,未經許可另行私設其他廢棄物
                  貯存場,或將廢棄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規收受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或其他非裝潢修繕廢棄物,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簡易分類後產物未委託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而隨意棄置。
            (六)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八)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致同意使用該土地所占
                  持分或人數比例不符申請登記要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九)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14     十四、簡易分類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本局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處罰之: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期限屆滿且未依第四點但書規定提出申請或提出申請經駁回
                  者。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4      四、簡易分類場之營運期限至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
              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者,得於准駁申請前持續營運。

   8      八、簡易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其管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局登記文號、使用期
                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並僅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如:沉砂池
                ),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
          (四)出入口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CCTV)並應維持二十四小時運作,且
                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五)收受之廢棄物與簡易分類後之資源回收物與廢棄物(以下簡稱分類
                後產物)得露天貯存,但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
                設施或措施,如覆蓋防塵網、於裝卸區及貯存區灑水並保持濕潤等
                。
          (六)應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汙
                染物於空氣中。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應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
                稱。
          (八)暫時貯存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暫時貯存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清除處理過程及堆置貯存方式,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12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除經同意登記之簡易分類場址外,未經許可另行私設其他廢棄物
                  貯存場,或將廢棄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違規收受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或其他非裝潢修繕廢棄物,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簡易分類後產物未委託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而隨意棄置者。
            (六)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八)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致同意使用該土地所站
                  持分或人數比例不符申請登記要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
            (九)其他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14     十四、簡易分類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本局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處罰之: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運期限屆滿且未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處
                  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或提出申請經駁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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