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發現有違反本法事實向本局提出檢舉之自然人、法人或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罰鍰金額:指本局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
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檢舉人依第四條第一項提供之資訊虛偽不實。
二、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因執行職務發現
違反本法事實而舉發。
三、檢舉人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拒絕配合製作紀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四、檢舉之案件為本局已查獲之事實或檢舉內容與本局裁處認定事證不具
實質關聯。
五、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六、檢舉人書面聲明放棄領取獎勵金。
前項情形,本局應以書面回覆檢舉人說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但檢舉人以匿
名、虛偽姓名提出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同一違反本法行為未改善而遭多次處罰者,其獎勵金以第一次處分之實收
罰鍰金額為計算基準。
同一裁罰案件有數人先後檢舉者,僅獎勵最先提出檢舉之檢舉人;同一裁
罰案件有數人共同或同時檢舉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