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檢舉人發現違反本法事實並向本局提出檢舉時,應儘速以書面、言詞、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方式,檢附下列資料:
一、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事實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污染源排放
之位置敘述及發生時間。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不予受理;其得補正者,得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以言詞檢舉者,由本局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本局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檢舉人
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5 條 本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其實收罰鍰
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提充獎勵金獎勵之。
前項獎勵金,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發給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之: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勵金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發給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一、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例調整。
二、經本局確認有特殊情形或重大事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