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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醫療保健事項或生活補助金。
二、相關地區內一般住(租)戶水、電費或社會福利之補助。
三、教育獎助學金。
四、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區公所提報經核定之各項計畫。
六、執行回饋金使用計畫所必需之業務費用。
前項第六款之業務費,其經費總額不得逾當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經費總和
之百分之二。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醫療保健事項或生活補助金。
          二、相關地區內一般住(租)戶水、電費或社會福利之補助。
          三、教育獎助學金。
          四、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區公所提報經核定之各項計畫。
          六、執行回饋金使用計畫所必需之業務費用。
          前項經費總額資本門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活動經費不得逾百分之六。第
          六款之業務費,其經費總額不得逾當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經費總和之百分
          之二。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相關地區如下:
          一、樹林垃圾焚化廠附近之樹林區、鶯歌區。
          二、八里垃圾焚化廠及八里垃圾掩埋場附近之八里區、林口區。
          三、新店垃圾焚化廠附近之新店區(如附表)。
          四、三峽垃圾掩埋場附近之三峽區。
          前項相關地區之規定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其相關地區依新行政區域認定;調整後原行政區域
          如劃分為二以上行政區域,均納為相關地區。

第 4  條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醫療保健事項或生活補助金。
          二、相關地區內一般住(租)戶水、電費或社會福利之補助。
          三、教育獎助學金。
          四、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六、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七、執行回饋金使用計畫所必需之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經費總額不得少於當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經費總和
          之百分之八十。第七款之人事費及業務費,其經費總額不得逾當年度回饋
          金使用計畫經費總和之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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