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公司、商業登記核准、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或與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簽訂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
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以下簡稱幸福餐車契約書)未滿一年,
且實際營業場所應與商業登記、公司設立地址或幸福餐車契約書所
約定之地區相同。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
(六)非屬電腦型公益彩券或運動彩券經銷商。
(七)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本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符合第一項各款及前項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補助,申請人
數以二人為限。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並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事宜
(以下簡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公司、商業登記核准、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或與本
府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簽訂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輔導計
畫經營示範契約書(以下簡稱幸福餐車契約書)未滿一年,且實際
營業場所應與商業登記地址、公司設立地址或幸福餐車契約書所約
定之地區相同。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或非屬
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者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者。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本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符合第一項各款及前項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補助,申請人
數以二人為限。
3 三、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或幸福餐車輔
導計畫之車體內營運設備改裝(不含車輛本體),每案每人最高補
助十萬元,且不得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
前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算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應位於本市轄區內,且其
所有權人,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
(一)申請人。
(二)共同出資人。
(三)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之配偶。
(四)第一款至前款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
4 四、本補助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
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人曾獲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接受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5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創業內容相關之專業證明。
(三)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幸福餐車契約書影本。
(四)營業場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之影本。
(五)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六)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補助項目指定文件:
1、租金補助: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須經公證)影本。
2、設備補助:創業設立登記或就服處以正式公文函請簽約之日起三
個月前至申請當日止,以申請人或其所創事業為買受人之購置設
備發票或收據正本、購置之設備照片。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送審,並於審核
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項其他各款之文件,始完成申請程序,逾期
應重新提出申請。
以幸福餐車輔導計畫提出申請者,其申請項目以設備補助為限。
6 六、申請人及連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作為前點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專業證明:
(一)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
(二)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三)已立案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核發之結訓證書。
(四)已立案之藝能、技能補習班核發之結業證書。
(五)其他得以證明具有專業能力之相關文件。
7 七、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租金補助:租金補助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前,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
(如租賃期間超過補助期間則無需檢附)與租金繳交證明影本、申
請人領據,分別向本府辦理撥款。
(二)設備補助:設備補助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檢具領據,一次請領。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齊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8 八、申請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營業場所、
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且依規定繳納稅捐
9 九、本府為瞭解受補助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若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時(含人員、
事業名稱、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
報本府核准。
10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
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二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11 十一、申請人於本補助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回原因發生後發給之補助款
: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或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三
項或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者。
(七)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12 十二、申請人違反第十點及前點規定,應追回之補助款經以書面通知限期
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二、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公司、商業登記核准或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未滿一
年,且該地址應與實際營業場所相同。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或非屬
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者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者。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本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
補助,申請人數以二人為限。
3 三、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每案每人最
高補助設備費不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每人補助最高金額十
萬元。
前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算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不得為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
本人、配偶或雙方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所有,且應位於本市轄區。
5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創業內容相關之專業證明。
(三)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場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之影本。
(五)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六)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補助項目指定文件:
1.租金補助: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須經公證)影本。
2.設備補助:創業設立登記三個月前至申請當日止,以申請人或其
所創事業為買受人之購置設備發票或收據正本、購置之設備照片
。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送審,並於審核
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項其他各款之文件,始完成申請程序,逾期
應重新提出申請。
6 六、申請人及連同申請人得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作為前點第二款規定
之專業證明:
(一)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
(二)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三)已立案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核發之結訓證書。
(四)已立案之藝能、技能補習班核發之結業證書。
(五)其他得以證明具有專業能力之相關文件。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並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事宜
(以下簡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或非屬
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者。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稱創業未滿一年,係指申請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
業許可後未滿一年者;所創事業應依法規規定於本市辦理營業登記及
稅捐登記,且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主管機關等法規規定。
本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
補助,申請人數以二人為限。
3 三、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每案每人最
高補助設備費不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每人補助最高金額十
萬元。
前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算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不得為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
本人、配偶或雙方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所有,且應位於本市轄區。
4 四、本補助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
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人曾獲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接受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5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創業內容相關之專業證明。
(三)障別登記為精神障礙者需附上醫療復健機構所開立具工作能力之精
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四)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須經公證)。
(六)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七)購置設備憑證正本。購置設備憑證之買受人應以申請人或其創業單
位為限。
(八)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 六、申請人及連同申請人得檢附下列各款之一作為前點第二款之專業證明
:
(一)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
(二)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三)已立案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核發之結訓證書。
(四)已立案之藝能、技能補習班核發之結業證書。
(五)其他得以證明具有專業能力之相關文件。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先行送審,並
於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點各款之文件,始認完成申請程序,
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7 七、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租金補助:租金補助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前,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
(如租賃期間超過補助期間則無需檢附)與租金繳交證明影本、申
請人領據,分別向本府辦理撥款。
(二)設備補助:設備補助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檢具領據,一次請領。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齊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8 八、申請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營業場所、
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且依規定繳納稅捐
。
9 九、本府為瞭解受補助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若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時(含人員、
事業名稱、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
報本府核准。
10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
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二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11 十一、申請人於本補助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回原因發生後發給之補助款
: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三點第三
項規定。
(六)違反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者。
(七)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並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事宜
(以下簡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或非屬
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者。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稱創業未滿一年,係指申請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
業許可後未滿一年者;所創事業應依法規規定於本市辦理營業登記及
稅捐登記,且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主管機關等法規規定。
本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
補助,申請人數以二人為限。
3 三、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每案每人最
高補助設備費不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每人補助最高金額十
萬元。
前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算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不得為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
本人、配偶或雙方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所有,且應位於本市轄區。
4 四、本補助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
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人曾獲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接受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5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創業內容相關之專業證明。
(三)障別登記為精神障礙者需附上醫療復健機構所開立具工作能力之精
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四)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須經公證)。
(六)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七)購置設備憑證正本。購置設備憑證之買受人應以申請人或其創業單
位為限。
6 六、申請人及連同申請人得檢附下列各款之一作為前點第二款之專業證明
:
(一)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
(二)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三)已立案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核發之結訓證書。
(四)已立案之藝能、技能補習班核發之結業證書。
(五)其他得以證明具有專業能力之相關文件。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先行送審,並
於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點各款之文件,始認完成申請程序,
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7 七、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租金補助:租金補助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前,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
與租金繳交證明影本、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
領據,分別向本府辦理撥款。
(二)設備補助:設備補助經核准後,申請人檢具本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一次請領。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齊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8 八、申請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營業場所、
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且依規定繳納稅捐
9 九、本府為瞭解受補助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若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時(含人員、
事業名稱、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
報本府核准。
10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
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二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11 十一、申請人於本補助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回原因發生後發給之補助款
: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三點第三
項規定。
(六)違反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者。
(七)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並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事宜
(以下簡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或非屬
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者。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稱創業未滿一年,係指申請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
業許可後未滿一年者;所創事業應依法規規定於本市辦理營業登記及
稅捐登記,且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主管機關等法規規定。
本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
補助,申請人數以二人為限。
3 三、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每案每人最
高補助設備費不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每人補助最高金額十
萬元。
前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算
。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不得為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
本人、配偶或雙方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所有,且應位於本市轄區。
4 四、本補助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
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人曾獲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接受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5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創業內容相關之專業證明。
(三)障別登記為精神障礙者需附上醫療復健機構所開立具工作能力之精
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四)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須經公證)。
(六)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七)購置設備憑證正本。購置設備憑證之買受人應以申請人或其創業單
位為限。
6 六、申請人及連同申請人得檢附下列各款之一作為前點第二款之專業證明
:
(一)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
(二)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三)已立案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核發之結訓證書。
(四)已立案之藝能、技能補習班核發之結業證書。
(五)其他得以證明具有專業能力之相關文件。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先行送審,並
於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點各款之文件,始認完成申請程序,
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7 七、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租金補助:租金補助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前,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
與租金繳交證明影本、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
領據,分別向本府辦理撥款。
(二)設備補助:設備補助經核准後,申請人檢具本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一次請領。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齊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8 八、申請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營業場所、
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且依規定繳納稅捐
。
9 九、本府為瞭解受補助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若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時(含人員、
事業名稱、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
報本府核准。
10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
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二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11 十一、申請人於本補助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回原因發生後發給之補助款
: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三點第三
項規定。
(六)違反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者。
(七)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