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
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
市轄內之工會。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訴訟費用補助。
3 三、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勞資爭議事件勞
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及
失業給付。
(四)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
裁決或仲裁事件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
(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
告訴,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2、工會或其會員為爭議行為,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告訴,選任
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申請前項各款補助,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予以補
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者,得不經勞工主管
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之補
助。
4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
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
(一)裁判費: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收據影本。
(二)強制執行費: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
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
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
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被上訴者,對造上訴狀影本。
(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起訴狀影本或裁決申請書。
(五)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起(上)訴狀影本、未領取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本、仲
裁或裁決事件申請書影本。
(七)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及經得告訴權
人提起告訴之證明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配偶及申請人同戶之親屬得授
權本局代為查調。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5 五、第四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
裁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
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訴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
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三個月內提出。
6 六、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局或審核小組認
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1、於法院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十五
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
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
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
、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3、第三審律師費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
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後
,始得撥款。
2、每爭議案件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
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或裁決之月止。補助期間各審以補助六個
月為限。但申請人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得補助至九個月;全案補助期間均不得逾二
年。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補助各審不得逾一年, 全案
補助期間不得逾三年。
3、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
金額;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
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每人最高補助一
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五)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補助金額每案最高五萬元。
(六)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五萬元,全案(含偵
查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偵查程序)
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無工作收入的配偶、未成年
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府辦理補助
金繳還,惟如經本府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歸繳。
8 八、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申請項目之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補助,並由本府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
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費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執行權
利,致未能受償者。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9 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
(三)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
(四)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五)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他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
10 十、本府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委員三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另聘律師一人、
專家學者暨公正人士一人組成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為審核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
別補助金之補助案件,本局應依第1項規定組成審核小組。
11 十一、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核小組審查同意補助者,除第一審、第二審律
師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者外,
申請人應與本府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
定申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逕為強制執行。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13 十三、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
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
市轄內之工會。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訴訟費用補助。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申請人已申請並獲得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
3 三、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
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指勞資爭議事件
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及失業給付。
(四)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指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
起裁決或仲裁事件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
(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
告訴,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2.工會或其會員為爭議行為,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告訴,選任
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申請前項各款補助,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予以
補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者,得不經勞工主
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之補助。
4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
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勞工
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
(一)裁判費:應檢具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收據影本。
(二)強制執行費:應檢具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督促及強
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
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
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被上訴者應檢具對造上訴狀影本。
(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應檢具起訴狀影本;申請裁決程序者,
應檢附裁決申請書。
(五)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起(上)訴狀影本、未領取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
本、仲裁或裁決事件申請書影本。
(七)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及經得
告訴權人提起告訴之證明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最近一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及其同戶之親屬得授權本局代為查調。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5 五、第四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
裁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
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訴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
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三個月內提出。
6 六、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局或審核小組認
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1.於法院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十五
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
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
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
、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3.第三審律師費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一點二倍補助生
活費,每一爭議案件每審級補助期間不逾九個月,累計全案最長
二年。但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其補助期間每審級不逾
一年,累計全案最長三年。
2.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
金額;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
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每人最高補助一
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五)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每案補助金額最高五萬元。
(六)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五萬元,全案(含偵
查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偵查程序)
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府辦理補助
金繳還;其經本府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歸繳。
8 八、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申請項目之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補助,並由本府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
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費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執行權
利,致未能受償者。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9 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
(二)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
(三)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
(四)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10 十、本府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委員三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另聘律師一人、
專家學者暨公正人士一人組成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為審核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
別補助金之補助案件,本局應依第 1 項規定組成審核小組。
11 十一、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核小組審查同意補助者,除第一審、第二審律
師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者外,
申請人應與本府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
定申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逕為強制執行。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13 十三、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
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
市轄內之工會。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訴訟費用補助。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申請人已申請並獲得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
3 三、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勞資爭議事件勞
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及
失業給付。
(四)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
裁決或仲裁事件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
(五)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勞工因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
告訴,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2.工會或其會員為爭議行為,經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刑事告訴,選任
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
申請前項各款補助,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予以補
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2 項為爭議行為者,得不經勞工主管
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費
用之補助。
4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
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勞工
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申請:
(一)裁判費:應檢具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收據影本。
(二)強制執行費:應檢具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督促及強
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
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
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被上訴者應檢具對造上訴狀影本。
(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應檢具起訴狀影本;申請裁決程序者,
應檢附裁決申請書。
(五)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起(上)訴狀影本、未領取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
本、仲裁或裁決事件申請書影本。
(七)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及經得
告訴權人提起告訴之證明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最近一年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及其同戶之親屬得授權本局代為查調。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5 五、第四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
裁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
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訴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
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 3 個月內提出。
6 六、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局或審核小組認
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1.於法院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十五
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
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
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
、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3.第三審律師費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三)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每爭議案
件補助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
,補助期間最長為一年。
2.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
金額;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
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每人最高補助一
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五)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補助金額每案最高五萬元。
(六)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五萬元,全案(含偵
查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偵查程序)
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府辦理補助
金繳還,惟如經本府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歸繳。
8 八、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申請項目之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補助,並由本府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
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費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執行權
利,致未能受償者。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9 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
(二)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
(三)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
(四)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10 十、本府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委員三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另聘律師一人、
專家學者暨公正人士一人組成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為審核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
別補助金之補助案件,本局應依第 1 項規定組成審核小組。
11 十一、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核小組審查同意補助者,除第一審、第二審律
師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者外,
申請人應與本府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
定申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逕為強制執行。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13 十三、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
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調解、協調不成立,或雖經調解、協調成立,雇主未依調解、協
調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
市轄內之工會。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訴訟費用補助。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申請人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已申請
並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其他縣、市政府同性質補助
或法律扶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3 三、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撰狀費及律師費。
(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回復工作權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
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
補助。
(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勞資爭議事件
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及失業給付,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四)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
裁決或仲裁事件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
4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未獲其他機關補助切結書、調解或
協調會議紀錄、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按
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
申請:
(一)裁判費:應檢具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收據影本。
(二)強制執行費:應檢具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督促及強
制執行程序),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
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
(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應檢具起訴狀影本、無工作收入或無其
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申請裁決程序者,應檢附裁決申請書及切
結書。
(五)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起(上)訴狀影本、未領取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
本、仲裁或裁決事件申請書影本。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5 五、第四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
裁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
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 六、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在三
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局或審核小組認
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1.於法院實際收取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依裁判、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十五
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
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
總金額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再審、更審
、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3.第三審律師費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三)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每爭議案
件補助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
,補助期間最長為一年。
2.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
金額;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
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每人最高補助一
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五)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補助金額每案最高五萬元。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府辦理補助
金繳還,惟如經本府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歸繳。
8 八、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申請項目之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補助,並由本府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
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費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執行權
利,致未能受償者。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9 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
(二)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
(三)因所申請之補助案件涉及刑事責任並經起訴,就該刑事案件,不予
補助。
(四)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
(五)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10 十、本府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委員三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另聘律師一人、
專家學者暨公正人士一人組成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11 十一、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核小組審查同意補助者,除第一審、第二審律
師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訴訟(裁決)期間特別補助金者外,
申請人應與本府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
定申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逕為強制執行。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13 十三、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2 二、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撰狀費及律師費。
(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回復工作權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
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
補助。
(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
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及失業給付,或有其
他特殊情形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四)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
裁決或仲裁事件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
3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之工會。
(二)勞資爭議事件標的經本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或協調不成立;或
雖經調解或協調成立,但雇主未依調解或協調結果履行者;或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之事件者。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申請人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已申請
並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同
性質補助或法律扶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7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1.於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訴訟費依裁定、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
萬元,全案(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
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最高十萬元,全案(含保全、督促
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3.第三審律師費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三)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每爭議案
件補助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
,補助期間最長為一年。
2.依確定判決、裁決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
金額;其依和(調)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
解金者,不足返還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每人補助一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
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五)仲裁或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補助金額每案最高五萬元。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府辦理補助
金繳還,惟如經本府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歸繳。
9 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補助:
(一)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者。
(二)顯無實益者。
(三)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
(四)因所申請之補助案件涉及刑事責任並經起訴者,就該刑事案件,不
予補助。
(五)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者。
(六)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者。
11 十一、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核小組審查同意補助者,除強制執行費、第一
審、第二審律師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者外,申請
人應與本府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定申
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逕行強制執行。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
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撰狀費及律師費。
(二)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
求回復工作權或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期間無工作
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
(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
上,且勞方未領取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及失業給付,或有其
他特殊情形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3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轄內之勞工。
(二)勞資爭議事件標的經本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或協調不成立;或
雖經調解或協調成立,但雇主未依調解或協調結果履行者。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及申請項目,申請人已獲法院訴訟救助、已申請或
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各縣(市)政府同性質補助或
法律扶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4 四、申請人申請本要點各項補助應檢具申請書、未獲其他機關補助切結書
、調解或協調會議紀錄、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
局)提出申請:
(一)裁判費:應檢具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收據影本。
(二)強制執行費:應檢具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應檢具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督促及強
制執行程序),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
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
(四)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應檢具起訴狀影本、無工作收入或無其他同性
質補助之切結書。
(五)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起(上)訴狀影本、未領取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5 五、第四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且於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受理。
6 六、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在三
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審核小組認定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7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
(一)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
1.於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2.裁判費依裁定、和(調)解結果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
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
過十五萬元。
2.共同申請者,各審(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補助
最高十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3.第三審律師費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
後十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
(三)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每爭議案
件補助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工會幹部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
,補助期間最長為一年。
2.依確定判決,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訴訟期間工資,申
請人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繳還前目補助金額;其依和(調
)解結果,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申請人和解金者,不足返還
原補助金額者,以受領有工資之和解金額為限。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每人補助一萬五千元,同一重大勞
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為限。
補助金之繳還,應由申請人於各項補助繳還期限內檢具獲償憑證、法
院退費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影本,向本府辦理補助
金繳還,惟如經本府通知而未能提出者應全額歸繳。
8 八、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申請項目之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補助,並由本府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之案件,未依通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
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費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執行權
利,致未能受償者。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9 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補助:
(一)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者。
(二)顯無實益者。
(三)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
(四)因所申請之補助案件涉及刑事責任並經起訴者,就該刑事案件,不
予補助。
(五)前次申請案應繳還之補助金未繳還者。
(六)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者。
10 十、本府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委員三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另聘律師一人、
專家學者暨公正人士一人組成之。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11 十一、申請案件經本局或審核小組審查同意補助者,除強制執行費、第一
審、第二審律師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者外,申請
人應與本府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約定申
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逕行強制執行。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13 十三、本要點申請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