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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為實施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
    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
              式及補助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利息補貼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3      三、利息補貼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公司、商業登記核准或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未滿一
                年,且登記地址應與實際營業場所相同。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貼同性質之補助。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
              ,但同一合資創業之事業申請人不得超過五人。辦妥營業登記後始登
              記為合資者,不得申請之。

   4      四、申請利息補貼之貸款每人以一筆為限,貸款金額每人最高新臺幣(下
              同)七十萬元,貸款金額未達七十萬元或還款年限未達七年者,依實
              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補貼之。
              利息補貼金額以申請人依本息平均償還方式分期向金融機構繳交利息
              之收據所列金額為準,補貼年限最長為七年,第一年補貼金額為全額
              補貼,第二年起逐年遞減百分之十。
              前項收據所列金額僅就正常繳息補貼利息,不含逾期息及違約金部分
              。

   5      五、申請利息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創業設立登記三個月前至申請當月止,以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之證明。
          (四)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五)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營業場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之影本。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送審,並應於
              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項其他各款之文件,始完成申請程序,
              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6      六、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內,依
              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六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
          (二)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
          (三)領據。
              前項請款資料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齊
              者,不予補貼當期利息。

   7      七、申請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
              他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8      八、本府為瞭解受補貼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
              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報本府
              核准。

   9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利息補貼,並
              追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三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10     十、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廢止原核准,並自事實發生時起停
              止補貼,事實發生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應予繳回: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或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五款、第二項、第七點或第八點
                規定者。
          (六)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11     十一、本要點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勞工局定之。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
              式及補助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利息補貼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3      三、利息補貼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貼同性質之補助。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稱創業未滿一年,係指申請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
              業許可後未滿一年者。所創事業應依法令規定於本市辦理營業登記及
              稅捐登記,且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主管機關等法規規定。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
              ,但同一合資創業之事業申請人不得超過五人。辦妥營業登記後始登
              記為合資者,不得申請之。

   4      四、申請利息補貼之貸款每人以一筆為限,貸款金額每人最高新臺幣(下
              同)七十萬元,貸款金額未達七十萬元或還款年限未達七年者,依實
              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補貼之。
              利息補貼金額以申請人依本息平均償還方式分期向金融機構繳交利息
              之收據所列金額為準,補貼年限最長為七年,第一年補貼金額為全額
              補貼,第二年起逐年遞減百分之十。
              前項收據所列金額僅就正常繳息補貼利息,不含逾期息及違約金部分
              。

   5      五、申請利息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障別登記為精神障礙者需附上醫療復健機構所開立具工作能力之精
                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三)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金融機構貸款證明。
          (五)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請資料先行送審
              ,並應於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項申請文件,始認完成申請程
              序,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6      六、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內,依
              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六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
          (二)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
          (三)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領據。
              前項請款資料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齊
              者,不予補貼當期利息。

   7      七、申請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
              他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8      八、本府為瞭解受補貼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
              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報本府
              核准。

   9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利息補貼,並
              追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三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10     十、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廢止原核准,並自事實發生時起停
              止補貼,事實發生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應予繳回: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點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點、第八
                點規定者。
          (六)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11     十一、本要點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勞工局定之。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
              式及補助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利息補貼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3      三、利息補貼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貼同性質之補助。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稱創業未滿一年,係指申請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
              業許可後未滿一年者。所創事業應依法令規定於本市辦理營業登記及
              稅捐登記,且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主管機關等法規規定。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
              ,但同一合資創業之事業申請人不得超過五人。辦妥營業登記後始登
              記為合資者,不得申請之。

   4      四、申請利息補貼之貸款每人以一筆為限,貸款金額每人最高新臺幣(下
              同)七十萬元,貸款金額未達七十萬元或還款年限未達七年者,依實
              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補貼之。
              利息補貼金額以申請人依本息平均償還方式分期向金融機構繳交利息
              之收據所列金額為準,補貼年限最長為七年,第一年補貼金額為全額
              補貼,第二年起逐年遞減百分之十。
              前項收據所列金額僅就正常繳息補貼利息,不含逾期息及違約金部分
              。

   5      五、申請利息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障別登記為精神障礙者需附上醫療復健機構所開立具工作能力之精
                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三)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金融機構貸款證明。
          (五)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請資料先行送審
              ,並應於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項申請文件,始認完成申請程
              序,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6      六、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內,依
              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六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
          (二)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
          (三)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領據。
              前項請款資料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齊
              者,不予補貼當期利息。

   7      七、申請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
              他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8      八、本府為瞭解受補貼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含人員、事業名稱、營
              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報本
              府核准。

   9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利息補貼,並
              追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三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10     十、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廢止原核准,並自事實發生時起停
              止補貼,事實發生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應予繳回: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點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點、第八
                點規定者。
          (六)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11     十一、本要點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勞工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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