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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推動民間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補助要點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
              補助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推動並補助民間設立身
              心障礙者庇護工場,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庇護工場係指依本準則設立,提供年滿十五歲,符合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
              。

   3      三、庇護工場申請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影本。
          (三)營運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營運計畫書內容應包含申請機構名稱、計畫目標、設立後
              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與人數、營運規劃及人員
              配置、薪資發放制度、財務規劃、期程規劃、無障礙措施規劃、工作
              規則與勞動契約、經費來源及其他經核定之必要項目。

   4      四、庇護工場採部分補助為原則,所需經費超出本府補助者,應以自籌方
              式補足。庇護工場補助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設施設備費:依據庇護工場功能所需辦公室、消防設施、無障礙環
                境、營運機具等開辦設施設備費用。
          (二)人事費: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就業服務、技術輔導、業務行銷等所
                需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設施設備費補助,應按下列庇護工場庇護性就業人數及標
              準計算之,並以補助一次為限:
          (一)未達七人:補助最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
          (二)七人以上未達十三人:補助最高六十萬元整。
          (三)十三人以上未達十九人:補助最高七十萬元整。
          (四)十九人以上:補助最高八十萬元整。
              第一項第二款人事費補助,應按下列庇護工場庇護性就業人數,補助
              專業人員或營運人員人數及附表規定之薪資;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
              生署所訂分級表及費率補助之:
          (一)未達七人:每年補助一名專業人員人事費。
          (二)七人以上未達十三人:每年補助二名專業人員或營運人員人事費。
          (三)十三人以上未達十九人:每年補助三名專業人員或營運人員人事費
                。
          (四)十九人以上:每年補助四名專業人員或營運人員人事費。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補助之人員,其中一名應為專業人員。
              專業人員之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
              及培訓準則規定辦理。
              庇護工場內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總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5      五、庇護工場補助申請由本府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審
              議決定之。
              前項審查委員會應依據實際情況審定補助項目及額度後,由本府通知
              原申請庇護工場。

   6      六、庇護工場申請補助經核准者,其支給方式如下:
          (一)設施設備費用:採一次撥付,受補助庇護工場應於核定補助日起二
                個月內添購完成,並檢附財產清冊(附照片),載明財產名稱、購
                置日期、形式、廠牌、規格、數量單價、總價、附屬設備,併同原
                始憑證及領據函送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辦理核銷。
          (二)人事費用:按季撥付。
              本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派員查核之。
              受補助庇護工場之會計、採購作業,應依政府相關會計及採購相關法
              規辦理。

   7      七、受補助庇護工場於補助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庇護工場應依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庇護工場應按季填報計畫執行成果概況表送勞工局備查。受
                補助庇護工場並應於年度結束後十五日內檢附上一年度執行成果報
                告,報請勞工局備查。
          (三)為瞭解受補助庇護工場執行情形,勞工局得至受補助庇護工場進行
                實地考核,其考核結果並作為下年度是否繼續補助之依據。
          (四)受補助庇護工場,應於所製之文宣、購置之設施設備等明顯位置標
                明如附圖規格之標籤。
          (五)設立許可證書與本市身心障礙庇護工場形象標章應懸掛於工場內明
                顯處。
              相關宣傳品、產品包裝及其他相關文件上,加掛新北市庇護工場形象
              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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