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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作業要點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本會應就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資格者,以書面及面談
    方式,依下列標準評定其積分:
(一)學歷: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國內外,同一等級學歷計分相
      同。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經歷:曾任調解委員並獲績優表揚者、曾任里長以上之公職或現任
      里長者、司法特考或法制類之相關國家考試及格者、其他與調解業
      務或法制業務有關之經歷者。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訓練及進修:最近五年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且與法制或調解業務相關
      者始予計分,本項計分不得與學歷之計分重複計算。本項比重占總
      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綜合考評:由本會就受評者年齡、家庭狀況、自傳履歷、品德操守
      及對調解業務之熟稔程度、研究發展、熱心公益、社區服務等情形
      作綜合考評。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須有資料佐證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
    。
    遴選出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原住民族設籍人口達一千人以上之行政區,各區得遴選出一位以上具
    備原住民族文化及法律專業知識之原住民族擬聘之調解委員。
修正時間: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4      四、本會應就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資格者,以書面及面談
              方式,依下列標準評定其積分:
          (一)學歷: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國內外,同一等級學歷計分相
                同。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經歷:曾任調解委員並獲績優表揚者、曾任里長以上之公職或現任
                里長者、司法特考或法制類之相關國家考試及格者、其他與調解業
                務或法制業務有關之經歷者。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三)訓練及進修:最近五年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且與法制或調解業務相關
                者始予計分,本項計分不得與學歷之計分重複計算。本項比重占總
                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綜合考評:由本會就受評者年齡、家庭狀況、自傳履歷、品德操守
                及對調解業務之熟稔程度、研究發展、熱心公益、社區服務等情形
                作綜合考評。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前項各款規定須有資料佐證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
              遴選出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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