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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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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係為解決部分電影片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場,卻於內部販售高於市價之相同品項之食物入場,消費者一旦進入映演場地後,如有飲食需求,即被迫購買該映演場所內販售高於市價之相同品項之食物,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而制定之法規命令,該公告禁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事項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以促使定型化契約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核未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之授權規範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該公告固係對購票看電影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所為之限制,惟並非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不得與消費者以個別磋商之方式,合意約定不得攜帶「外食」進入映演場所內食用,亦非要求業者不得於定型化契約中預先擬定條款約定全面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場食用,更非強制要求業者一律開放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場食用。故倘若電影片映演業者之映演場所,係全面禁止攜帶「食物」入場食用之經營模式,已為消費者購買電影票時所得預見,有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則不論該業者是否另有於映演場所內提供餐飲服務,均非屬系爭公告所規範禁止之範圍。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規定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禁止攜帶「外食」之事項,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要求業者本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互惠原則以履行契約,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所必要,核屬對購票看電影契約自由之合理限制。(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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