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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第 3 條
現行條文:
三、申請前點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經建築師簽章之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
      圖及結構圖。
(四)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應另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核通過之消防
    設備圖說。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
              規定,以使臨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免辦建築執照事項有所遵循,
              訂定本原則。

   2      二、下列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向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臨時使用許可:
          (一)公共廁所: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四公尺以下。
          (二)涼亭:牆基一公尺以下、面積二十五平方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且周圍壁體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每座公園以二處為限。
          (三)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其以磚、木、鐵或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在五十公分以下。
          (四)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五)其他雜項設施物。
              前項各款建築物,應經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於竣工完成報本局
              勘驗合格、核定使用期限及發給臨時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3      三、申請前點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經建築師簽章之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
                圖及結構圖。
          (四)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應另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核通過之消防
              設備圖說。

   4      四、第二點各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基地位於公園、綠地、廣場或
              其他類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取得該用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後,始得申請臨時使用許可。但位於未規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非建築
              用地,經該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者,免予申請。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請臨時使用者,其建造者應
              於該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竣工後,提出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
              書圖文件,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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