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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下列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向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於竣工完成報本局
    勘驗合格,核定使用期限及申請發給臨時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一)公共廁所: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四公尺以下。
(二)涼亭:牆基一公尺以下、面積二十五平方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且周圍壁體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每座公園以二處為限。
(三)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其以磚、木、鐵或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在五十公分以下。
(四)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五)空橋、空廊:未超過相連建築物高度,橋面通行寬度四公尺以下,
      兩側欄杆高度一點五公尺,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影響公共交
      通。
(六)其他雜項設施物。
    經新北市各區公所或警察局同意設置之守望相助崗亭(接用水、電之
    許可)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
    ,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免辦建築執照及免申請前項臨時許可,並
    免向本局備查。
    經政府機關興建及認屬一定使用期限之臨時性戶外薄膜材質且無壁體
    活動設施者,免辦建築執照及免申請前項臨時許可,應於竣工完成後
    ,報本局備查。
    前三項臨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期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負責拆除
    完畢;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論處。
修正時間: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下列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向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於竣工完成報本局
              勘驗合格,核定使用期限及申請發給臨時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一)公共廁所: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四公尺以下。
          (二)涼亭:牆基一公尺以下、面積二十五平方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且周圍壁體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每座公園以二處為限。
          (三)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其以磚、木、鐵或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在五十公分以下。
          (四)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五)其他雜項設施物。
              經新北市各區公所或警察局同意設置之守望相助崗亭(接用水、電之
              許可)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
              ,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免辦建築執照及免申請前項臨時許可,並
              免向本局備查。
              經政府機關興建及認屬一定使用期限之臨時性戶外薄膜材質且無壁體
              活動設施者,免辦建築執照及免申請前項臨時許可,應於竣工完成後
              ,報本局備查。
              前三項臨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期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負責拆除
              完畢;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論處。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2      二、下列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向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臨時使用許可:
          (一)公共廁所: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四公尺以下。
          (二)涼亭:牆基一公尺以下、面積二十五平方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且周圍壁體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每座公園以二處為限。
          (三)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其以磚、木、鐵或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在五十公分以下。
          (四)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五)其他雜項設施物。
              前項各款建築物,應經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於竣工完成報本局
              勘驗合格、核定使用期限及發給臨時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經新北市各區公所或警察局同意設置之守望相助崗亭(接用水、電之
              許可)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
              ,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免辦建築執照。

   4      四、第二點各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基地位於公園、綠地、廣場或
              其他類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取得該用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後,始得申請臨時使用許可。但位於未規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非建築
              用地,經該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者,免予申請。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請臨時使用者,其建造者應
              於該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竣工後,提出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
              書圖文件,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管之。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
              規定,以使臨時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免辦建築執照事項有所遵循,
              訂定本原則。

   2      二、下列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向本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臨時使用許可:
          (一)公共廁所: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四公尺以下。
          (二)涼亭:牆基一公尺以下、面積二十五平方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且周圍壁體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每座公園以二處為限。
          (三)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其以磚、木、鐵或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在五十公分以下。
          (四)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五)其他雜項設施物。
              前項各款建築物,應經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於竣工完成報本局
              勘驗合格、核定使用期限及發給臨時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3      三、申請前點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經建築師簽章之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
                圖及結構圖。
          (四)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應另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核通過之消防
              設備圖說。

   4      四、第二點各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基地位於公園、綠地、廣場或
              其他類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取得該用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後,始得申請臨時使用許可。但位於未規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非建築
              用地,經該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者,免予申請。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請臨時使用者,其建造者應
              於該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竣工後,提出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
              書圖文件,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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