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 14 點第 4 項規定,各管線單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位置、高程、管徑及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資未顯示特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 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 0.75 公尺以下,且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而電線僅在路面下 0.6 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則該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其他挖掘需求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工程公司因施作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調查,但行為人未提供該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料,工程公司亦未發現該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且工程公司在施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行為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確認該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則工程公司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管線顯已盡調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淺埋之電線存在。可見行為人不僅未就該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善,以符道路挖掘準則規定,甚至就電線非依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 0.6 公尺處亦渾然不知,自無從指責工程公司就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且因電線上方,既未依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則工程公司為施作工程而開挖路段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行為人之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工程公司就挖損行為人之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工程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