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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656 號
要
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騎樓既為所有人專有,能否謂其於該騎樓設置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所疑義。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3 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款、第 29 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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