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
報)制度,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如經本局查獲涉有
簽證不實案件者,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十四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
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以下簡稱使管科)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
附表)、申報書原卷。
(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
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並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或相關
佐證資料說明。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除有重大不可抗
拒之理由,並以公文函件報備,經工務局准予展期答辯外,視為放棄
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
明。
3 三、專案小組由工務局、公會代表及協會代表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
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本專案小組主持人由工務局使管科
科長擔任,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主持會議。
4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
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處理: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者。
(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
(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
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
(四)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
「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
(五)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
(六)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
(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八)檢查報告書正副本內容不相同者。
(九)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5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
(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
(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
(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
。
(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輕微者。
(八)檢查報告書(含檢查簡圖)未依規定交付(或缺漏)申報場所置於
現場受檢者。
(九)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6 六、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如有下列情形,工務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專業檢查人簽證之案件,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規定罰鍰處分,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專業機構受託辦理簽證申報,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罰鍰處分,其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者。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者
。
7 七、專業機構或人員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本府工
務局得以發布新聞稿或上網方式公告專業機構或人員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