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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五、申請人應將第二點至第三點及其他各項違建之認定結果,併同其位置
    、尺寸標示、面積計算於申請圖說明確標示檢討適用各點情形並敘明
    處理方式,由開業建築師簽證未妨礙公共安全、避難逃生且併由專業
    工業技師簽證符合結構安全。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內之違章建築,以維護
              公共安全及建築物逃生避難之暢通,特訂定本原則。

   2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
              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
              片、圖說憑辦:
          (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遮雨棚架等
                無礙逃生之設施得暫緩拆除。
          (二)屋頂平臺有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違
                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
                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但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地下層、
                或三樓以下與地面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逃
                生者免檢討此項。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違反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得不
                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
          (四)應歸責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 (防火巷) 增建物。 
          (五)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六)騎樓之違建者。 
          (七)陽台違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使用項目舉例表)之
                B類、I類各組及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謢機構、安養
                機構、老人服務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育嬰中心、
                幼稚園、托兒所,將陽台內牆拆除及陽台外緣加蓋遮雨棚等及妨礙
                緩降機、救助帶等操作之一切障礙物。另陽台外緣加裝鐵窗等(各
                類用途),須留設開口寬度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
                。
              前項圖說應將違建之判定及位置、尺寸標示、面積計算等於圖上明確
              標示並敘明。

   3      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
              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或R.C牆或磚牆封
              閉切結不使用,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及列入竣工抽查項目
              :
          (一)天井違建。
          (二)夾層違建。
              前項圖說應將違建之判定及位置、尺寸標示、面積計算等於圖上明確
              標示並敘明,並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

   4      四、非前二點範圍之違章建築,應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並
              於申請案核准變更時,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隨同執照副本檢送新
              北市違章建築拆除隊逕依本市違建程序辦理。

   5      五、有關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認定,以申請案所在單棟為其認定範圍
              ;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認定,以申請案該戶為之。

   6      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章建築部分,如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檢舉者,
              列為優先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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