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為規範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機車停車位、車道之寬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位應為寬一公尺,長二公尺,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
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車道寬度應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3 三、應設置無障礙機車停車位之建築物,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列建築物為適用範圍;其設置數量依同編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六規定辦理。
無障礙機車停車位及出入口等設施,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
理。
4 四、機車坡道及汽機車併用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其表面應用粗面或
其他止滑材料。機車坡道內側曲線半徑至少為三公尺。
5 五、供一百輛以上機車出入之建築物,應設置機車專用坡道。機車未達一
百輛者,得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
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者,每六十輛機車停車位,應設置一部
機車用昇降機(數量未達整數時,零數應設置一部)。
前項機車用昇降機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專用規範訂定前,得
以符合載重及車廂淨尺寸一公尺乘二公尺以上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之客貨兩用昇降機替代。
6 六、機車專用坡道高度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應大於三公尺,
坡道與平台連接處應平順。
7 七、機車停車空間及依第五點規定超過六十輛機車停車位所留設之機車用
昇降機出入口,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臨
接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8 八、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設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坡道連接道(通)路者,其
坡度不得大於一比六,並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樹立警告標誌。
9 九、機車停車空間,除符合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者外,應設置於地下層。
機車停車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以上並集中設置。
但一棟一戶之連棟建築物得分棟設置:
(一)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
(二)機車停車空間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者。
機車停車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於法定空地:
(一)未設置地下室之建築物。
(二)機車停車總數量三十輛以下之建築物,得設置十輛以下機車停車位
於法定空地。
(三)依法設置之無障礙機車停車空間。
(四)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同意者。
10 十、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之機車停車空間,不得設置於騎樓及綠化範圍,且
不得妨礙行人出入。
室外機車停車空間距離建築物開口、共同或集中出入口不得小於二公
尺,並應以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防火牆區隔。但距離六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室外機車停車空間距離相鄰建築基地地界線未達三公尺者,應以高度
二公尺以上防火牆區隔。
11 十一、設置於室內之機車停車空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之建築物防
火、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規定,並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防火門、固定式防火窗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
個區劃。
1 一、新北市政府為規範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機車停車位、車道之寬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位應為寬一公尺,長二公尺,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
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車道寬度應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3 三、行動不便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動不便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長度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寬度不小於
二點二五公尺,並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
(二)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機車停車位之建築物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列建築物為適用範圍,設置數量比照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四、供一百輛以上機車出入,應設置機車專用坡道。
5 五、機車坡道及汽機車併用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其表面應用粗面或
其他不滑材料。機車坡道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三公尺以上。
機車未達一百輛者,得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
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者,每六十輛機車停車位,應設置一部
機車用昇降機(數量未達整數時,零數應設置一部)。
6 六、機車坡道高度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應大於三公尺,坡道
與平台連接處應平順。
7 七、機車停車空間及機車用昇降機之出入口,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
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臨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
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8 八、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設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坡道連接道(通)路者,其
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並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樹立警告標誌。
9 九、機車停車空間應設置於地下層。但符合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者,不在
此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機車停車位設置於地面層以上:
(一)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
(二)機車停車空間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機車停車位設置於法定空地:
(一)未設置地下室之建築物。
(二)機車停車總數量十輛以下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查同意者。
10 十、設置於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之機車停車空間,不得設置於騎樓及綠化範
圍,且不得妨礙行人出入。
室外機車停車空間距離建築物開口、共同或集中出入口不得小於二公
尺,並應以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防火牆區隔。但距離六公尺以上,
不在此限。
11 十一、設置於室內之機車停車空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之建築物防
火、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規定,並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防火門、固定式防火窗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
個區劃。
1 一、新北市政府為規範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機車停車位、車道之寬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位應為寬一公尺,長二公尺,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
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車道寬度應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3 三、行動不便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動不便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長度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寬度不小於
二點二五公尺,並設置相關標誌或標線。
(二)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機車停車位之建築物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列建築物為適用範圍,設置數量比照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四、供一百輛以上機車出入,應設置機車專用坡道。
5 五、機車坡道及汽機車併用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其表面應用粗面或
其他不滑材料。機車坡道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三公尺以上。
機車未達一百輛者,得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
以機車用昇降機替代機車坡道者,每六十輛機車停車位,應設置一部
機車用昇降機(數量未達整數時,零數應設置一部)。
6 六、機車坡道高度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應大於三公尺,坡道
與平台連接處應平順。
7 七、機車停車空間及機車用昇降機之出入口,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
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臨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
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8 八、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設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坡道連接道(通)路者,其
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並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樹立警告標誌。
9 九、機車停車空間應設置於地下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機車設置
於地面層法定空地:
(一)未設置地下室之建築物。
(二)機車停車總數量十輛以下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新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查同意者。
10 十、設置於地面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不得設置於騎樓及綠化範圍,且不得
妨礙行人出入。室外機車停車空間距離建築物開口、共同或集中出入
口不得小於二公尺,並應以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防火牆區隔。但距
離六公尺以上,得免區隔。
11 十一、室內機車停車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
固定式防火窗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樓地板應為
連續完整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應大於一百八十公分,
且該外牆構造應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之防火時效。前項與樓地板
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機車停車空間天花板高度達三公尺者,得減
為一百五十公分;天花板高度達四點五公尺者,得減為一百二十公
分;天花板高度達六公尺以上,得減為九十公分。
室內機車停車空間區劃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一百公分以上。但與其
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達二百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
劃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