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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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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違章建築之認定,乃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而獲致之結果;與一般認為事件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經驗者,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決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經由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作成決定之事件不同。而經過行政調查認定屬實為無法補辦建築執照,而以行政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者,依同辦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即有加以拆除之必要性,對違章建築享有權利之違建人,自有忍受機關予以拆除之義務。(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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