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基準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2 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
程名稱、管線機構、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務、全民督工及檢舉電
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
3 三、下列情形禁止道路挖掘:
(一)道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三年。
(二)路面加封未滿二年。
(三)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及農曆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元月十五日
止。
4 四、道路挖掘施工中,主管機關因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有必要暫時停
工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5 五、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
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
溝範圍外之路面。
6 六、道路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舖
設瀝清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同一道路
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7 七、道路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應隨挖隨即運離,並依有關規
定處理,不得堆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
8 八、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二○公
分,在四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七○公分,在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公
分,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至三○公分。
9 九、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蓋
止滑蓋板並依核准之施工計畫書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
蓋板時,應於板底鋪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
通行。
10 十、道路挖掘施工時,除依主管機關許可事項施工外,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施工時任由排水、泥漿漫流者。
(二)棄碴棄土污染路面者。
(三)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者。
11 十一、道路挖掘後之回填壓實,應先抽乾積水,再以砂、碎石級配回填分
層壓實或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簡稱 CLSM)回填。
道路底層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並壓實至
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
各種道路之碎石級配層厚度如下:
(一)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人行道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12 十二、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規定如下:
(一)均勻舖灑透層瀝青於已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抹粘層瀝青。
(三)修復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為原則,但道路寬十公尺以上者,不
得少於十公分;未達十公尺者,不得少於八公分;未達八公尺者
,不得少於五公分,分層均勻鋪築壓實,每層厚度不得大於五公
分。
13 十三、各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含基座)等構造
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
。但不得封閉,並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齊,如與銜接路面產生
高低差時,應即改善。
道路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各
管線機關(構)應配合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
14 十四、道路挖掘應依核定之施工計晝施工。施工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檢,抽檢不合格者,應即停止施工,並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主管機構派員會驗接管,並填列會勘紀
錄。會驗接管時,應要求工程驗收單位,現場取樣並送取得 CNLA
認證之實驗室試驗及製作級配料壓密度試驗報告再送主管機關備查
。
級配料壓密度試驗每三○○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三○○平方公尺及
每超過三○○平方公尺至少鑽孔取樣乙處,鑽孔處並以混凝土回填
,其壓實度應至最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以上,否則主管機關不予接
管。如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則無息返還保證金。
申請人於工程驗收後三十日內檢附竣工後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
料函送主管機關,以便建立管線資料。
15 十五、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劃設置或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力求鮮明顯目
夜間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完工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
16 十六、道路挖掘施工時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
當導致交通事故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護
費用外,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
17 十七、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
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
18 十八、違反本基準規定者,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