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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 第 6 條
現行條文:
六、受理之機關、團體應於建築工程施工過程,會同承造人之工地主任、
    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依下列期程辦理現場勘查:
(一)第一次現場勘查於擋土措施完成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第二次現場勘查於挖掘基礎土方後,基礎澆置混凝土前。
(三)建築工程開挖深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工程或
      其他經本府認有必要辦理現場勘查者,必要時,得辦理第三次勘查
      。
    承造人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於勘查前依期程分
    別填寫自主檢查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受理之機關、團體於現場勘查後,應將意見及建議事項依期程分別填
    寫於勘查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
    承造人應於地下層各階段土方開挖完成後,將其安全監測結果報告提
    送受理之機關、團體參閱。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3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經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
              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
              前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後,應依附表所列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現場勘查:
          (一)第一次現場勘查應於擋土措施完成後、基礎土石方開挖前。
          (二)第二次現場勘查由審查之機關、團體視個案狀況決定,於基礎版勘
                驗前完成。
              第一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區
              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列席;工地主任應親自到場說明、承造人之專任
              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
              業意見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
              第一項得受理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由本府公告
              之。

   4      四、機關、團體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應遴聘具有相關實際工程十
              年以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為委員,其委員名冊應報請本府備
              查。
              機關、團體應將委員依其專長分類,並按申請案件之特性,就各分類
              之委員,指派曾經參與類似工程性質者出席說明會。每次出席說明會
              之委員人數至少五名,其學經歷應提供承造人參考。
              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以工程規模分級收費,且每案以不超過新臺幣八
              萬元為原則,其收費標準由各辦理之機關、團體自行訂定,並應公告
              周知供申請人查詢。
              說明會之委員意見,為諮詢性質而非審查行為。

   5      五、機關、團體應按季將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紀錄及案件統計表彙
              整後函送本府備查。
              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將說明會委員意見及
              辦理情形,補充於施工防救災計畫內並簽證負責,併同放樣勘驗申報
              ,並將防災計畫執行之現場勘查委員意見及辦理情形,簽證負責後函
              送本府備查。

   6      六、建築工程因地下層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辦理施工防救災計
              畫說明會後,本府得核准延長單日施工期間:
          (一)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
          (二)位於卵礫石層或岩層等特殊地層且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公尺以上
                。
          (三)其他情形特殊且施工工項具連續性及必要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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