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經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
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
前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後,應依附表所列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現場勘查:
(一)第一次現場勘查應於擋土措施完成後、基礎土石方開挖前。
(二)第二次現場勘查由審查之機關、團體視個案狀況決定,於基礎版勘
驗前完成。
第一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區
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列席;工地主任應親自到場說明、承造人之專任
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
業意見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
第一項得受理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由本府公告
之。
4 四、機關、團體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應遴聘具有相關實際工程十
年以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為委員,其委員名冊應報請本府備
查。
機關、團體應將委員依其專長分類,並按申請案件之特性,就各分類
之委員,指派曾經參與類似工程性質者出席說明會。每次出席說明會
之委員人數至少五名,其學經歷應提供承造人參考。
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以工程規模分級收費,且每案以不超過新臺幣八
萬元為原則,其收費標準由各辦理之機關、團體自行訂定,並應公告
周知供申請人查詢。
說明會之委員意見,為諮詢性質而非審查行為。
5 五、機關、團體應按季將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紀錄及案件統計表彙
整後函送本府備查。
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將說明會委員意見及
辦理情形,補充於施工防救災計畫內並簽證負責,併同放樣勘驗申報
,並將防災計畫執行之現場勘查委員意見及辦理情形,簽證負責後函
送本府備查。
6 六、建築工程因地下層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辦理施工防救災計
畫說明會後,本府得核准延長單日施工期間:
(一)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
(二)位於卵礫石層或岩層等特殊地層且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公尺以上
。
(三)其他情形特殊且施工工項具連續性及必要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