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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施工管理,預防施工災害,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施工管理,預防施工災害,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2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
          (一)新北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
          (三)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或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四)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或開挖範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六)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七)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
                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
                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八)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一點
                七表一點三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
                系統者。
          (九)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者。

   3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經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有
              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
              前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台灣區綜
              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列席;工地主任應親自到場說明、承造人之專任工
              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業
              意見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
              第一項得受理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由本府公告
              之。

   4      四、機關、團體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應遴聘具有相關實際工程十
              年以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為委員,委員名冊應報請本府備查
              。
              機關、團體應將委員依其專長分類,並按申請案件之特性,指派各分
              類之學者專家出席說明會,且應為曾經參與類似工程性質者。每次出
              席說明會之委員人數至少五名,其學經歷應提供承造人參考。
              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以工程規模分級收費且每案以不超過新臺幣六萬
              元為原則,其收費標準由各辦理之機關、團體自行訂定,並應公告周
              知供申請人查詢。

   5      五、機關、團體應按季將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紀錄及案件統計表彙
              整後函送本府備查。
              機關、團體之委員意見應屬諮詢性質非屬審查行為,監造建築師、承
              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將說明會委員意見及辦理情形,補充
              於施工防救災計畫內簽證負責,併同放樣勘驗申報。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施工管理,預防施工災害,特訂
              定本原則。

   2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
          (一)新北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
                雜項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十五層以上者。
          (三)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或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四)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或開挖範圍達三○○○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六)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七)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
                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
                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八)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 
                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
                統者。
          (九)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者。

   3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工
              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機關、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受理之機
              關、團體應於接獲申請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區營造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列席;工地負責人應親自到場說明、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
              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業意見
              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

   4      四、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北市連絡處
          (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三)臺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四)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七)其他經本府核備之機關團體
              機關、團體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應遴聘具有相關實際工程十年
              以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為委員,委員名冊應報請本府備查。
              機關、團體應將委員依其專長分類,並按申請案件之特性指派各分類
              之學者專家出席說明會。每次出席說明會之委員人數至少五名且應為
              曾經參與類似工程性質者,其學經歷應提供承造人參考。
              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以工程規模分級收費且每案以不超過新臺幣六萬
              元為原則,其收費標準由各辦理之機關、團體自行訂定,但應公告周
              知供申請人查詢。

   5      五、機關、團體應於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後七日內將紀錄函送本府
              備查,並按月彙整。機關、團體之委員意見應屬諮詢性質非屬審查行
              為,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將說明會委員意
              見辦理情形補充於施工防救災計畫內簽證負責,併同放樣勘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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