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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第 8 條
現行條文:
八、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者,依本局
    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物之基地位於甲、乙種工業區,且適用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
    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
    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者,分(併)戶後
    之各戶面積,仍應符合審查要點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要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二、建築物依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及開
              發許可規定。

   3      三、建築物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如總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超過七十公
              尺以上之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及總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
              尺以上之住宅大樓等建築物用途變更涉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內容應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後領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總樓層二十層以上高
              度超過七十公尺之原住宅大樓,地面三層以上用途變更為非住宅使用
              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4      四、建築物符合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五、建築物符合本要點附表一使用類組變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應依
              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
              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

   6      六、建築物依本要點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或
              已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區劃為使用範圍,其面積
              不得逾附表一所規定之使用面積及規模。

   7      七、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附表一所定要件者,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仍需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送請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或具有同等效力之
                證明文件。
          (三)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為非都市土地、重劃土
                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五)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
                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
          (七)門牌整編證明。但未涉門牌變更者免附。

   8      八、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且屬無須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申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9      九、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附表二規定者,如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
              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樑、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五)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
                者。(如屬樓地板墊高作為浴廁使用者,圖說應標示防水層施作方
                式)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
              得為之;且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四)檢附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
                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面積計算)圖
                。
          (六)建築師簽證表及設計圖說(四份)。但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各
                項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須併同檢附。
          (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
          (八)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
                檢附該範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土保持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
                等說明書。

   10     十、附設於建築物之平面停車位變更,未涉及應辦雜項執照,且不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第三目規定者,申請人除須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件外,須
              檢附非屬法定停車位及停車獎勵車位切結書,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
              意後,始得為之。

   11     十一、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符合附表二規定,且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
                為之;且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
            (一)綠化設施變更。
            (二)因室內裝修改變分間牆行為,造成步行距離、走廊寬度及構造之
                  變更。
            (三)分戶牆變更。
            (四)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
                前項變更涉及改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土保持設施、結構外審、都
                市設計審議等審查內容者,應重新通過審核後始可辦理。
                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者,除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另同項第四款之變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二)經建築師簽認,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及構造安全無虞者。
            (三)申請外牆變更之建築物,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
                  約或決議之內容辦理者。
            (四)涉及防火區劃變更者應檢附建築師簽證之防火區劃安全檢討報告
                  書。
            (五)檢附申請樓層變更前建築立面圖乙份及變更後建築立面圖四份。

   12     十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人應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件(得免建築師簽證),送
                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本要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二、建築物依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及開
              發許可規定。

   3      三、建築物符合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四、建築物符合本要點附表使用類組變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應依建
              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
              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

   5      五、建築物依本要點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或
              已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區劃為使用範圍,其面積
              不得逾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及規模。

   6      六、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附表所定要件者,得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仍需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送請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或具有同等效力之
                證明文件。
          (三)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為非都市土地、重劃土
                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五)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
                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
          (七)門牌整編證明。但未涉門牌變更者免附。

   7      七、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且屬無須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申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8      八、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
          (一)樑、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五)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
                者。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
              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四)檢附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
                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面積計算)圖
                。
          (六)建築師簽證表及設計圖說(四份)。但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各
                項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須併同檢附。
          (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
          (八)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
                檢附該範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土保持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
                等說明書。

   9      九、附設於建築物之平面停車位變更,未涉及應辦雜項執照,且不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第三目規定者,申請人除須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件外,須
              檢附非屬法定停車位及停車獎勵車位切結書,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
              意後,始得為之。

   10     十、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但應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綠化設施變更。
          (二)因室內裝修改變分間牆行為,造成步行距離、走廊寬度及構造之變
                更。
          (三)分戶牆變更。
          (四)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
              前項變更涉及改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土保持設施、結構外審、都市
              設計審議等審查內容者,應重新通過審核後始可辦理。
              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者,除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
              件外,另同項第四款之變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二)經建築師簽認,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及構造安全無虞者。
          (三)申請外牆變更之建築物,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
                決議之內容辦理者。
          (四)涉及防火區劃變更者應檢附建築師簽證之防火區劃安全檢討報告書
                。
          (五)檢附申請樓層變更前建築立面圖乙份及變更後建築立面圖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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