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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本細則)第四十七條有關促進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
    (以下簡稱簡易都更)之規定,訂定本原則。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促進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訂定本
              處理原則。

   2      二、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屬實施容
              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
          (一)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用地。
          (二)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臨路總長度
                達二十公尺,且所臨接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
                或與建築基地退縮留設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三)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或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
                築物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但依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標示為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其合法建築物屋
                齡得以二十年計算。
          (四)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
                及圖說。
              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其範圍內之全部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
              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
              不受前項建築基地面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建造完成者為限。

   3      三、申請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建築容積額度或依合法建築物
              原建築容積建築者,應依附表及附圖規定辦理建築配置。

   4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處理原則:
          (一)基地涉及公辦更新範圍。
          (二)基地涉及已向本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範圍或重建計
                畫範圍。
          (三)基地內因防災需求而應加速改善之危險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
                土建築物,並已依相關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提高基準容積之範圍。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訂定本原
              則。

   2      二、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屬實施容積
              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一)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土地。
          (二)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臨路總長度
                達二十公尺,且所臨接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
                或與建築基地退縮留設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三)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與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
                築物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但依土壤
                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標示為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其合法建築物屋齡
                得以二十年計算。
          (四)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
                及圖說。
              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其範圍內之全部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
              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
              不受前項建築基地面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以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前建造完成者為限。

   3      三、申請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建築容積額度或依合法建築物
              原建築容積建築者,應依附表及附圖規定辦理建築配置。

   4      四、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執行原則:
          (一)基地涉及公辦更新範圍。
          (二)基地涉及已向本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範圍。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2  項,促進舊市區小
              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特訂定本執行原則。

   2      二、建築基地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且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其建築計
              畫經提送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予以容積獎勵:
          (一)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土地。
          (二)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至少有一條所臨道路寬度應達 8  公尺,且臨
                8 公尺以上道路寬度之總長度應達 20 公尺。
          (三)30  年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與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
                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中 30 年以上合
                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應達前述面積總和二分之一。其中其他土
                地上之違章建築物係以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為限。

   3      三、建築配置及獎勵額度依附表規定辦理。

   4      四、屬下列情形之ㄧ者,不適用本執行原則:
          (一)基地涉及公辦更新範圍者。
          (二)基地涉及經市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向市府申請事業計畫報核
                之範圍者。
          (三)申請都市更新條例相關容積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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