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細則用詞,除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定義如下:
一、基地線:指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二、道路: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規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三、基準容積率: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容積率上限。
四、基準容積: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基準容積率上限,與
基地面積之乘積。
五、法定開挖率:指地下室面積(不含騎樓之開挖部分)除以基地面積(
不含騎樓面積)之比值。
六、實際開挖率:指建築面積地上及地下各層外牆外皮最大投影面積之總
和,除以基地面積之比值。最大投影面積包括地下永久擋土牆設施(
連續壁、地下排樁等類似設施)及地下車道等面積。
七、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臨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不
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八、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九、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一、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三、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四、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法定陽台或露台突出二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前院深度。
十五、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第 1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
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
(十一)機車修理業。但設置地點面臨十公尺以上道路或營業樓地板面積
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且設置地點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者,不
在此限。
(十二)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三)塑膠類之製造。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
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
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殯葬
服務業者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
易、儲存或展示貨品,且經殯葬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
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之室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
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
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方
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
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自助儲物空間業。
二十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建築物符合前項規定為使用者,其使用樓層應受限制如下:
一、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
,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至第十二目之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
但書規定及依第十款但書規定核准作為室內釣蝦(魚)場者,限於使
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二、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
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
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
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三、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
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四、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
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第 15 條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無礙
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使用面積及第二
項使用樓層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
與相鄰建築基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第 18 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
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
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
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
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 、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
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烷、四氯化碳、甲
醛、丙酮、縮水乙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
、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
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
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業、生物製劑
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
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
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之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
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
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公害,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
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
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七)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
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設施鐵塔(桿、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醫療保健設施:醫療機構及護理機構、衛生所(站)及醫事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
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
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
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十,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
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
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
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
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除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七目設施外,其使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第二項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 27 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
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並供其使用為限。
第 30 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
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用地面積及百分之九十
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
圖上著色標示之;其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
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十。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及
綠能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 3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
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不
得超過建蔽率加剩餘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但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辦理之特定區計畫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辦法辦理之捷運開發地區之開挖率,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因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基地情形特殊者,並經新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
二、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得依原開挖率或原開挖面積重建。
前項第一款都設會之組織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39-1 條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
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二倍。
前項公有土地不適用相關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之規定。
第 41 條 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其設置前院及側院依都市計
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二之規定。但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者,免留設前院。
二、基地面臨道路,其樁位成果或現有巷道已開闢,現況與地籍分割成果
及建築線指定成果不符者,建築物(含陽台、露台)與該建築線之最
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但地下層與地上層之主要柱子之設計結構連
貫且不因地下室牆設計而轉折者,其地下室外牆不受此限。
三、基地前、側院深度應符合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但因留設
前、側院,致基地內建築物深(寬)度不足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深(寬)度時,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寬)度為準。
建築物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留設側院者,其最小側院深度仍不得小於一公尺。
第 43 條 各該都市計畫區已訂定建築基地綠覆標準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屬公
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
綠化之面積後,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裝卸位、現有道路
及車道,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得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於屋頂、陽臺等水平人
工地盤予以綠化。
建築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建築基地屬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者,或經本府公告
之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者,屋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能設
施或設備。但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綠能設施或設備如下:
一、屋頂綠化:於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創造綠空間者
。
二、太陽光電設備:指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第 45 條 下列建築事項或地區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
者。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但依都市更新法令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為一點八倍以上。
四、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不在此限。
五、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築基地面積在六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七、其他經本府依相關法規公告之建築、特定地區或公共設施。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
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下列地區、使用分區或建築事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基準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
下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
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依工業
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
者。
二、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或產業專用區之開發建築,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
同意,依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及本府公告程序申請者。
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
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第一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第二項第二款獎勵項目如下:
一、新增投資、能源管理或設置營運總部之各項目,經合併計算之獎勵額
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各項目之獎勵額
度上限如下:
(一)新增投資: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二)能源管理: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三)設置營運總部: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二、捐贈產業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公共托老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社會
住宅(含中繼住宅)等可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之公益性設施空
間:合併計算後之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
上限。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
,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容積獎勵之審核,除屬應由經濟部或科技部辦理者
外,由本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48 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套
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
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環境
升級轉型者。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通過綠建築或智
慧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或銀級智慧建築
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或黃
金級智慧建築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原獎勵規
定應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二十之獎勵: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
面積之一倍計算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且應面臨
基地最寬之面前道路:
(一)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
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或其他供公眾使用設施
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
尺以上。
(二)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
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地下道或其他類似設施連接之全天供公眾使用空
間,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三、設置全天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或其他
類似設施,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
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其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
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於住宅區申請捐建前項各款設施者,應以捐建社會住宅為優先,並提供樓
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始得申請其他同款設施之容積獎勵。
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第三項各款設施之獎勵者,應繳納管理維護經費予接管機關。但申請
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者,免予繳納;其管理維護經費計算方式,由本府另
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設施之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
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
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公共開放空間、綠建築及智慧建築之起造人,應繳納經核定之管理維護費
予本府,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由所有權人或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本
府申請撥付管理維護費於其所管理之專戶,作為管理維護之經費。
第 55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
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分別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
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1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
、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
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
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
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
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之室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
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
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方
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
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與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但書規定
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銀樓
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
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
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
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
立之出入口。
第 17 條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第 3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得
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剩餘基地面積百分之
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但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辦理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開挖率,依都
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
捷運車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
規定事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事項,得設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
以下簡稱都設會),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制協助審查。都設會之組織與作
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
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
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
第 45 條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工程預算三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
設施。
四、都市更新單元。
五、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六、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不在此限。
七、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千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
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工業
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
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
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
之限制。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
,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第五十五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三項容積獎勵之審核,在中央為經濟部或科技部,在本市為本府產業主
管機關。
第 31 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
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但建
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
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 46 條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基準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
本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基準
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
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
,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套
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
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環境
升級轉型者。
為永續利用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
負責管理運用。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
取得黃金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取得鑽
石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原獎勵規定應
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予以容積獎勵。但
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一倍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
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
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並經都設會審
議通過,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
(三)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或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設施,以
景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
通過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
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
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
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四)設置前三目設施者,應由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經費每月每容積平方
公尺新臺幣五十元共十五年予接管單位,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
者,則免予捐贈。
於住宅區申請捐建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者,應以捐建社會住宅
為優先,並提供樓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始得申請其他同款
設施之容積獎勵。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率,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不得超過附表三之規定。
第 55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
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分別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
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經專案核准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因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
過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第 56 條 考量都市永續發展,建築開發行為應保留法定空地百分之八十透水面積,
並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於都市計畫書訂之,且其設置貯留體積不得低於一
百年以上暴雨頻率之防洪規劃設計標準。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第 18 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
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
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
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
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
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
甲醛、丙酮、縮水乙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
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
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
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業、生物製
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
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
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之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
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
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公害,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
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
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七)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
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設施鐵塔(桿、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醫療保健設施:醫療機構及護理機構、衛生所(站)及醫事機構,
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
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
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
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十,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
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
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
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
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除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七目設施外,其使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第二項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法源資訊編: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27 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物,並保
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歷史建築、民族藝術
、民俗與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第 28 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
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
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
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
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且非為繼承取得者,不適用之。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六款之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
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30 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三十一
條至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
業用地),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其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
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四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農舍、農業產銷必要
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
第 31 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
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
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
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
、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
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
,並得依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
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
捷運車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
規定事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制方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
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
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
第 41 條 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其設置前院及側院依都市計
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二之規定。但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者,免留設前院。
二、基地面臨道路,其樁位成果或現有巷道已開闢,現況與地籍分割成果
及建築線指定成果不符者,建築物(含陽台、露台)與該建築線之最
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但地下層與地上層之主要柱子之設計結構連
貫且不因地下室牆設計而轉折者,其地下室外牆不受此限。
三、基地前、側院深度應符合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但因留設
前、側院,致基地內建築物深(寬)度不足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深(寬)度時,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寬)度為準。
建築物基地情況特殊,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
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留設側院者,其最小側院深度仍不
得小於一公尺。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
本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
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
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
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時,得於都市計畫書內依循下列原則訂定或指定適用
之容積獎勵:
一、容積獎勵項目之訂定或指定適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據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
訂定。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
套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五)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
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
環境升級轉型者。
二、有關容積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律定獎勵之優先順序
。
三、為促進公共開放空間的永續利用,應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
,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
取得黃金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取得鑽
石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原獎勵規定應
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予以容積獎勵。但
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一倍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
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
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並經都設會審
議通過,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
(三)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或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設施,以
景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
通過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
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
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
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四)設置第一至三目設施者,應由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經費每月每容積
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元共十五年予接管單位,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
維護者,則免予捐贈。
第 58 條 本細則除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