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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1 條
現行條文: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
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之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1 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
          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但建
          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
          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 46 條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基準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
          本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基準
          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
          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
          ,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套
              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
              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環境
              升級轉型者。
          為永續利用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
          負責管理運用。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
              取得黃金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取得鑽
              石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原獎勵規定應
              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予以容積獎勵。但
              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一倍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
                  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
                  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並經都設會審
                議通過,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
          (三)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或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設施,以
                景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
                通過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
                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
                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
                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四)設置前三目設施者,應由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經費每月每容積平方
                公尺新臺幣五十元共十五年予接管單位,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
                者,則免予捐贈。
          於住宅區申請捐建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者,應以捐建社會住宅
          為優先,並提供樓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始得申請其他同款
          設施之容積獎勵。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率,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不得超過附表三之規定。

第 55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
          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分別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
          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經專案核准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因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
          過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第 56 條  考量都市永續發展,建築開發行為應保留法定空地百分之八十透水面積,
          並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於都市計畫書訂之,且其設置貯留體積不得低於一
          百年以上暴雨頻率之防洪規劃設計標準。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8 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
                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
                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
                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
                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
                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
                甲醛、丙酮、縮水乙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
                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
                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
                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業、生物製
                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
                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
                    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之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
                    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
              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公害,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
                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
                  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七)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
                  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設施鐵塔(桿、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醫療保健設施:醫療機構及護理機構、衛生所(站)及醫事機構,
                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
                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
                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
                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十,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
          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
          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
          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
          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除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七目設施外,其使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第二項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法源資訊編: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27 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物,並保
          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歷史建築、民族藝術
          、民俗與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第 28 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
                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
                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
          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
                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且非為繼承取得者,不適用之。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六款之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
          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30 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三十一
          條至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
              業用地),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其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
          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四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農舍、農業產銷必要
          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

第 31 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
          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
          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
          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
          、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
          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
          ,並得依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
          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
          捷運車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
          規定事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制方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
          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
          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

第 41 條  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其設置前院及側院依都市計
          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二之規定。但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者,免留設前院。
          二、基地面臨道路,其樁位成果或現有巷道已開闢,現況與地籍分割成果
              及建築線指定成果不符者,建築物(含陽台、露台)與該建築線之最
              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但地下層與地上層之主要柱子之設計結構連
              貫且不因地下室牆設計而轉折者,其地下室外牆不受此限。
          三、基地前、側院深度應符合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但因留設
              前、側院,致基地內建築物深(寬)度不足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深(寬)度時,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寬)度為準。
          建築物基地情況特殊,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
          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留設側院者,其最小側院深度仍不
          得小於一公尺。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
          本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
          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
          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
          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時,得於都市計畫書內依循下列原則訂定或指定適用
          之容積獎勵:
          一、容積獎勵項目之訂定或指定適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據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
                訂定。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
                套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五)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
                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
                環境升級轉型者。
          二、有關容積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律定獎勵之優先順序
              。
          三、為促進公共開放空間的永續利用,應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
              ,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
              取得黃金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取得鑽
              石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原獎勵規定應
              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予以容積獎勵。但
              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一倍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
                  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
                  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並經都設會審
                議通過,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
          (三)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或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設施,以
                景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
                通過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
                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
                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
                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四)設置第一至三目設施者,應由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經費每月每容積
                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元共十五年予接管單位,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
                維護者,則免予捐贈。

第 58 條  本細則除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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