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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又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採取土石等行為。土地面積因形狀崎嶇、多處曲折不方整,並受限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原則上禁止砍伐,如原物分割成數筆土地,難使四位共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可能貶損經濟價值,故法院斟酌土地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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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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