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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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