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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下列情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原有合法之使用:
一、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二、循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之建築物。
三、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不受前項限制,得為原有合法之使用。

第 28 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綠能設施。
          十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
                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
                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
          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農作
                、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
                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
            (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
                  得者,不包括之。
            (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未停止其使用。
          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
          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33 條  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
          築用地,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
              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第 42 條  汽、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規定者,依建築技
          術規則有關規定設置。但基地情況特殊者,得經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
          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49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依規定用途使用。
          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不得超過附表三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
                、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
                  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
              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
              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
              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之室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
              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
                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方
                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
                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與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但書規定
          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銀樓
          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
          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
          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
          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
          立之出入口。

第 17 條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第 3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得
          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剩餘基地面積百分之
          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但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辦理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開挖率,依都
          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
          捷運車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
          規定事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事項,得設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
          以下簡稱都設會),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制協助審查。都設會之組織與作
          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
          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
          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

第 45 條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工程預算三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
              設施。
          四、都市更新單元。
          五、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六、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不在此限。
          七、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千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
          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工業
          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
          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
          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
          之限制。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
          ,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第五十五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三項容積獎勵之審核,在中央為經濟部或科技部,在本市為本府產業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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